(2017)鄂0921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孝昌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孝昌县环境保护局,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21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孝昌县西洪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21F87190570W。法定代表人杨安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胜平。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申请标的,进行和解,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两型产业实验园。法定代表人刘浩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孝昌环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在该公司污水处理运行情况实施现场检查中发现并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的污水总排污口检测结果表明,废水总排污口污染物总铜超标排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2016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停止生产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意见。2016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孝昌环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项:罚款捌万元。2017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孝昌环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孝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孝昌环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叶幼文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李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晏杨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