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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明跃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45号罪犯李明跃,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6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认为,罪犯李明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李明跃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获2016年第四季度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天津市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明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跃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赵会平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