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太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105刑初11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太恒,男,1989年3月1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微山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常宏伟,北京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太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太恒及其辩护人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太恒于2017年1月5日及1月17日,通过拉电闸使门锁失效的方式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10号楼907室北京红山中晟投资有限公司内,将该公司存放在柜内的和田玉挂件、石榴石手串、玛瑙石手串、青金石手串、青金石珠、翡翠珠等物品窃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张太恒于2017年2月22日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太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太恒当庭辩称:2017年1月5日其没有去被害单位实施盗窃,只是在2017年1月17日去被害单位实施了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物品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太恒认罪态度好,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被害单位也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太恒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7时36分许,被告人张太恒到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10号楼9层,将控制北京红山中晟投资有限公司大门的电闸关闭,使门锁失效后进入该公司,将该公司存放在柜子内的和田玉挂坠、石榴石手串、玛瑙石手串、青金石手串、青金石珠、翡翠珠等330余件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0000元)窃走。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太恒被民警抓获归案,所窃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9时30分,我们北京红山中晟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孙某上班后,打开公司的柜子核对玉石的库存数量,发现公司购买的玉石不见了,有青金石链、碧玺链、翡翠散珠、南红链、石榴石链、和田玉、铬透辉石、青金石牌等,是公司在2016年7月到12月在广东购买的,共花费人民币52543.8元。我们公司大门为电子锁,关闭电闸后大门锁就失效了,可以随意进出公司。通过查看监控录像,2017年1月17日7时38分,公司离职员工张太恒将公司电闸关闭,且在这个时间段内只有张太恒出现。曾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太恒就是监控视频中出现的男子。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北京红山中晟投资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早上发现被盗,在这之前的几天,我把几块和田玉放进柜子里,发现里面的青金石不见了,当时���为自己放进保险柜里了,就没多想。18日早上我要再从柜子里拿几块和田玉时,发现这些和田玉不见了,柜子没有被撬开的痕迹。通过查看监控,发现张太恒来过2次,一次是2017年1月5日晚上,一次是2017年1月17日早上。3、营业执照及授权书证实,北京红山中晟投资有限公司因被盗,授权曾某处理相应问题。4、起赃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太恒抓获后,在河北省涿州市光明路188号院张太恒住处的床下起获1包手串及若干不明石质物品,在柜中起获2串手串及6块不明石质物品,在书架中起获1包手串及若干不明石质物品。5、北京红山中晟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库存产品明细表证实,被盗物品的购买时间、数量及金额等。6、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太恒处起获被盗物品的情况。7、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材质。8、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9、当庭播放的监控视频:、2017年1月5日19时24分,一戴口罩背双肩背包的男子进入朝阳区万达广场10号楼大堂,19时25分出现在9层,19时29分拉开电闸箱门,20时27分离开9层,22时01分手拿一电脑包走出大堂。被告人张太恒当庭观看视频后,否认该男子是其本人。、2017年1月17日7时36分,一戴口罩背双肩背包的男子进入朝阳区万达广场10号楼大堂,坐电梯到9层,拉开电闸箱门,7时43分离开9层,坐电梯到1层,7时45分走出大堂。被告人张太恒当庭观看视频,承认该男子是其本人。10、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离职确认书证实,被告人张太恒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5日在北京红山中晟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9月26日离职。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太恒的身份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太恒归案的情况。14、被告人张太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我到北京红山中晟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在10月份,我得知公司的门只要一断电就能打开,后还知道公司办公室的一个柜子里放了玉石,挺值钱的,后来我从公司离职了。2017年1月17日4时许,我因为借高利贷炒股赔钱了,就在家喝闷酒,后想起北京红山中晟投资有限公司只要断电就能进门,就打算到公司偷点东西。我从家中出发,7时许来到朝阳区万达广场10号楼北京红山中晟投资有限公司的楼下。我坐电梯到9层,来到907房间的电闸箱前把电闸关上,然后进入公司,当时存放玉石的文件柜没有上锁,我就将柜内放着的10多袋玉石装入了我的双肩背包内,有4、5袋是白色玉石,有4、5袋是蓝色青金石。然后我从公司出来,将门口的电闸复原,就回到河北保定涿州市自己的家中,把偷来的玉石都藏在了家里。2017年2月20日,我想去公司看看有没有被发现,就借着跟公司交接剩余工作的由头去了公司,到了后就被抓了。后民警带着我到我家把玉石都起获了。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太恒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北京红山中晟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该公司因被告人张太恒所窃物品已归还公司,张太恒在职期间表现良好,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等原因,对张太恒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恒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太恒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作案时间有误,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太恒于2017年1月5日到被害单位实施了盗窃行为,故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太恒的此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太恒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所窃物品已起获发还,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太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习 文-6--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