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833号原告:黄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同事),女,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刘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5月的工资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进入新安达公司工作。2017年5月31日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原告2017年3月-5月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新安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营业执照、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7年3-5月新安达清算小组成员工资表、关于解除黄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民事调解书、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3000元/月,扣除五险后实际每月发放26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3-5月的社会保险,但一直未发放其2017年3-5月的工资,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并提交了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2017年3-5月工资7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