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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某与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602号原告:闫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忠,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闫某诉被告何某婚约��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闫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计1188元(原告闫某已预交),由原告闫某负担1188元。审 判 长  周鸿涛审 判 员  王儒文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