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柳迪先与李建光、石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迪先,李建光,石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655号原告柳迪先,男,汉族,1944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湘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光,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址不详。被告石云华,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柳迪先与被告李建光、被告石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迪先到庭进行了诉讼,被告李建光、石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迪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李建光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04年至2015年分几次向他借钱。2015年元月20日双方结算后确认本金加利息共计251000元,李建光向他出具了借条,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60000元,他只得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57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截止2017年元月24日所欠利息43699元加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后段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光未作答辩.被告石云华辩���,她与被告李建光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婚姻名存实亡,双方已于2015年在法院离婚。李建光向原告借钱她一概不知,所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她也是受害者,不应当由她承担这些借款的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光与被告石云华于1987年12月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柳迪先与被告夫妇相识多年,从2004年起至2015年,被告李建光以投资搞工程为由分几次向原告借钱,头几次借钱被告李建光偿付了部分本息给原告。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光对之前未还款项与当天原告借给被告李建光的款项一并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李建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柳迪先现金贰拾伍万壹仟元整(251000元)(月息按1分伍计算)借款人李建光,2015年元月20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偿还5000元,5月偿还15000元,6月和7月分两次共偿还20000元,2017年1月24日偿还20000元。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5332元,利息4369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焦点:1、被告李建光向原告柳迪先借款的本金数额如何确定,借款利息如何认定;2、被告石云华是否应就诉争款项与被告李建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李建光向原告柳迪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就之前的借款往来(应还本金及应付利息)进行结算,并在当天再借一笔钱后,被告李建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1000元的借条,载明了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被告分几次共计偿还了原告6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按照先息后本,息随本清的方法,主张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233572元,利息43699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石云华是否应就诉争借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石云华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依法认定为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偿还责任,对被告石云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光、石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柳迪先借款本金23533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24日所欠利息43699元加以235332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缓交1120元),由被告李建光、石云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