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升平与李菲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升平,李菲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73号原告:孙升平,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毅,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菲菲,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孙升平与被告李菲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经媒人王瑞菊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拟定于2015年7月21日订婚。2015年7月12日,原告方以3000元价格购买金戒指一枚给付被告。2015年7月21日,原告父亲孙京臣通过媒人王瑞菊和被告姨妈刘发莲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9800元及四床被面(带棉花)、二对头枕、二对枕巾、四个包袱,双方拟定于2015年10月登记结婚。后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婚期,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九,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至2016年6月份双方正式解除婚约,期间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李菲菲辩称,1.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订婚,2015年农历腊月产生矛盾,期间被告曾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2016年6月份正式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分手,但不清楚原因;2.认可收到原告给付金戒指一枚,但于2016年秋天丢失,怎么丢失的不清楚,购买时的价格约2500元至2600元;3.订婚时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69800元、四床被面带棉花、两对枕巾、两对头枕、四个包袱,彩礼钱部分已用于购买结婚物品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销,现剩余3万元整,但不能明确具体花费明细,四床被面及棉花已做成棉被,现在被告家中;4.同意返还原告彩礼钱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年6月6日16时22分原告利用手机录制的原、被告通话内容录音资料一份、书面整理资料一份,对主要内容摘录如下:“……孙(指孙升平):那你都已经说了不结婚了,这是不是你说的?李(指李菲菲):对啊,是我说的。孙:你都不结婚了……。李:哦,你那么长时间没个动静,你说结婚就结婚了?孙:问题是你先说不结婚。李:对,是我先说的不结婚的,你不搭理我,你能随便找个人结婚你就结婚了?……孙:是你说不结婚吧,不结婚是不你说的?李:嗯,是我说的。孙:我家那结婚的钱,七万块钱彩礼是不是给你们了?你登记了没有?李:给了。孙:七万块钱不是给你们了?李:嗯,给了。……孙:好,行,那你不结婚这个事是你说的吧。李:是我说的。孙:彩礼也给你了吧,你现在就不结婚了?李:我说今年不结婚了……”,拟证明被告先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应当返还全部彩礼钱。被告质证认为,对通话内容无异议,被告谈话内容的真实表达意思是2016年不结婚,先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但现在双方确无登记的可能性。2.原告提交老凤祥银楼莱州店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项目为首饰、金额为3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品质保证单一张,其中品质保证单载明:“2015.7.12千足金精品戒指002201128261858.32克285/克工费291.202662.-已开发票总金额:¥2662.-”,拟证明原告方花3000元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作为订婚的彩礼。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金戒指价格约2500元至2600元。原告称2662元是金戒指的标价,购买时还应另行支付加工费或工艺费,实际花费3000元。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异议,本院对录音中被告承认先提出解除婚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收款收据、品质保证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品质保证单记载的戒指克数和单价计算为2371.2元,同时品质保证单中已明确记载工费291.2元,总金额为2662元,而收款收据中仅记载为首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首饰”即为戒指,故本院对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对品质保证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升平与被告李菲菲于2015年5月1日经媒人王瑞菊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拟定于2015年7月21日订婚。2015年7月12日,原告方以2662元价格购买金戒指一枚给付被告。2015年7月21日,原告父亲孙京臣通过媒人王瑞菊和被告姨妈刘发莲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9800元及四床被面(带棉花)、二对头枕、二对枕巾、四个包袱,并拟定于2015年10月登记结婚。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2016年6月份双方正式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给付被告彩礼69800元,被告认可,后被告反悔致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辩称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给付的彩礼已部分用于购买婚礼用品及二人日常花销,现仅剩3万元整,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明确双方共同生活具体时间及彩礼花费具体明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法庭调查,双方自订婚起至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仅半年时间,期间双方虽无固定工作但仍有工资收入,在较短时间内花费近4万元彩礼与实际不符,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彩礼花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订婚,2015年7月12日原告方购买金戒指给付被告,系原、被告恋爱期间正常交往过程中的一般赠与行为,且该戒指已交付给被告,故原告以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戒指,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98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升平彩礼款6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孙升平负担67元(已交纳)、李菲菲负担15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