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72民初7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与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初785号之一原告: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仔石排湾道55-61号汇贤大厦19楼1902室。法定代表人:林立盘,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A-501室。法定代表人:王财荣。原告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立富石油公司”)与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安航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并于2017年8月16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立富石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875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所属“菊荣985”号船舶加油,油料款合计138750元,并约定:加油款应于加油后三周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供油方因催讨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收油方承担等相关事项,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油料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于2016年8月23日发送律师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兴安航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供油欠款凭证》中约定:“发生纠纷时,供油方有权向受油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条款中约定的受油方为被告兴安航运公司,兴安航运公司所在地南京系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依该约定本案应由兴安航运公司所在地的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且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的加油地点为香港南丫锚地,则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即便双方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汪 钢审 判 员 刘玉蓉审 判 员 朱小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健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