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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刚与石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刚,石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特36号申请人:石刚,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被申请人:石红,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代理人:罗书学,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申请人石刚申请宣告石红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石刚称,被申请人石红从小智障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石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石刚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罗书学称,被申请人石红智障残疾,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同意根据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石红的行为能力。代理人自身年老体弱,不宜作为被申请人石红的监护人,同意申请人石刚作为被申请人石红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石红,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重庆市巴南区。申请人石刚与被申请人石红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石红自小就有智障,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现其社会功能基本消失,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义务,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被申请人石红的父亲已经去世,其继母罗书学健在。2009年12月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被申请人石红签发了有效期为十年的残疾人证,载明石红为智力一级残疾。2017年7月11日,本院依申请人石刚的申请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石红的精神状态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7月2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石红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二)石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石红自小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现其社会功能基本消失,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义务,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结合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被申请人石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石刚的申请应予准许。申请人石刚请求指定其作为石红的监护人,代理人罗书学对此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监护优先顺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第14条之规定,结合作为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履行监护职责的必要条件等认定监护能力的各种因素,本院认为,由申请人石刚担任被申请人石红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石刚为石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益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