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洪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384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王洪祥 曾用名 无 民 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高中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前科情 况 无前科 强制措施情 况 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卢林艳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 366号 指控事 实 2017年7月5日晚,被告人王洪祥在“圣桦城”小区附近烧烤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牌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沿桃源大道、滨江东路、西街、围城北路西段往围城北路中段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30分许,行驶至 “北街小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王洪祥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5.8 mg/100ml。王洪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护意见 无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 由 被告人王洪祥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王洪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洪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王洪祥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 法律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 果 被告人王洪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 织 宣判日 期 审 判 员 马 艳 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路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