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大观楼超市,熊志民,刘红梅,熊辰晨,熊志勇,姜敏,付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证券大厦25楼2501室。法定代表人:付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389号二楼A2、I、J座。法定代表人:叶枝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金州湾蓝屿B区商铺B-2-2号。法定代表人:熊志民。原审被告: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大观楼超市,住所地昆明市大观路178号。负责人:熊辰晨。原审被告:熊志民,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审被告:刘红梅,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审被告:熊辰晨,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审被告:熊志勇,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审被告:姜敏,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审被告:付坤,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哦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简称“好帮手公司”)、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大观楼超市(以下简称“好帮手超市”)、熊志民、刘红梅、熊辰晨、熊志勇、姜敏、付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哦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被上诉人宏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好帮手公司、好帮手超市、熊志民、刘红梅、熊辰晨、熊志勇、姜敏、付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哦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没有对保证金归属进行认定。(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的重要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交通银行支付了全部50万元保证金,贷款本息到期,交通银行扣划的525237.26元实际都是上诉人自己偿还的,被上诉人并没有用其自有资金承担任何代偿责任。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承担代偿义务。(二)被上诉人没有以自有资金履行保证义务,没有履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义务,诉讼时没有任何损失,其主张的追偿权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履行了保证义务,其关键在于是否使用自有资金履行了义务,并因为履行义务使自己受到损失。被上诉人保证金账户中5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上诉人支付的,当贷款当期利息和本金先后到期时,银行依《保证金合同》强行扣划了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直至该50万元保证金本息全部扣划完。按照《保证金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并不能使用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所以还款是交通银行主动扣划,而非被上诉人的主动履行保证义务,同时,交通银行的扣划行为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在交通银行扣划保证金之前,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超额支付了保证金,共计85万元。二、原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出具的《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和《代偿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部分代偿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代偿义务。银行对于存入保证金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去了解保证金的背景、来源,当从该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偿还了债务,就可以向账户所有人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和《代偿证明》等证明。但法院除了形式审查外,更重要的是进行实质审查,需要梳理保证金支付的来源甚至背景,需要查清保证金真实的归属,这样才能准确判断到底是谁的资金、谁偿还了债务。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是对整个贷款的保证,属于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不收取保费之外的保证金,但是事实上被上诉人却收取上诉人保证金,目的就是交通银行要求被上诉人交付保证金,而被上诉人将该保证金义务转嫁给上诉人。该两笔保证金就是同一性质的保证金。即使要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交的两笔保证金予以区分,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主要用途是偿还被上诉人的代偿款,且依合同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随时扣划,其控制权在被上诉人手上,所以,上诉人已经偿还了代偿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追偿权,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要收取保证金,上诉人交付的保证金共计85万元,所以上诉人没有补足义务,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宏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是对整笔贷款的担保,并不是分开的,没有偿还贷款前,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据银行出具的确认书,保证金是在被上诉人账户扣除的。原审被告好帮手公司、好帮手超市、熊志民、刘红梅、熊辰晨、熊志勇、姜敏、付坤未应诉答辩。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25237.2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9日的违约金41814.92元(2015年9月30日代偿96263.87元的违约金:2015年9月30日-2016年8月9日计315天,违约金20215.41元;2015年12月22日代偿96683.45元违约金:2015年12月22日-2016年8月9日计232天,违约金14953.71元;2016年7月11日代偿332289.94元的违约金: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9日计30天,违约金6645.80元)及自2016年8月1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大观楼超市、熊志民、刘红梅、熊辰晨、熊志勇、姜敏、付坤等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哦客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银行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一年,每年按标的额的3%收取担保费用,担保费总额138000元,担保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足额支付,约定哦客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费,则每日按担保费总额的百分之零点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与被告哦客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展期合同》,展期借款金460万元,展期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8.3375%。被告好帮手公司、好帮手超市、熊志民、刘红梅、熊辰晨、熊志勇、姜敏、付坤分别与原告签订《第三方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后哦客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代偿借款本息96263.87元,2015年12月22日代偿借款本息96683.45元,2016年7月11日代偿借款本息332289.94元,合计525237.2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哦客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哦客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展期合同》,为被告哦客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哦客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代偿借款本息96263.87元,2015年12月22日代偿借款本息96683.45元,2016年7月11日代偿借款本息332289.94元,合计525237.26元。被告认为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扣划的代偿款是其交纳的保证金,故原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是对整笔贷款的担保,且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已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及《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部分代偿义务,故被告好帮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25237.26元。针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被告哦客公司延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哦客公司代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与被告哦客公司并非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应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好帮手公司、好帮手超市、熊志民、刘红梅、熊辰晨、熊志勇、姜敏、付坤分别与原告签订《第三方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故被告好帮手公司、好帮手超市、熊志民、刘红梅、熊辰晨、熊志勇、姜敏、付坤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哦客公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25237.26元及利息(利息以96263.87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0日计至2015年12月21日;以192947.3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2日计至2016年7月10日,以525237.26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大观楼超市、熊志民、刘红梅、熊辰晨、熊志勇、姜敏、付坤对被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大观楼超市、熊志民、刘红梅、熊辰晨、熊志勇、姜敏、付坤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被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云南好帮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大观楼超市、熊志民、刘红梅、熊辰晨、熊志勇、姜敏、付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了2014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85万元的保证金的事实,且《委托担保合同》第3.2条约定,风险保证金的用途是为了清偿代偿债务。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委托担保合同》第3.3条约定,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缴纳的风险保证金,自扣划之日,应该补齐保证金,现被上诉人还在继续提供担保。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诉人保证金85万元。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宏浩公司要求上诉人哦客公司偿还代偿款525237.26元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即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代上诉人偿还了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525237.26元,被上诉人作为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上诉人(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被上诉人依法能够向上诉人追偿代偿款项。然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交纳给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可用于清偿上诉人尚欠贷款人的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亦认可收到上诉人交纳的85万元保证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扣划被上诉人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的金额为525237.26元,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为85万元,超出了被上诉人被扣划的金额,且该85万元在被上诉人控制下,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该85万元用于清偿上诉人所欠的借款本息,且该85万元足于清偿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代偿的525237.26元。被上诉人担保的债权现已全部到期,被上诉人有义务对整笔债务履行担保责任,但被上诉人在仅履行部分代偿义务的情况下反而据此要求继续扣留上诉人的保证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另行偿还其代偿款525237.26元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14元,由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方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