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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香与被告张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香,张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155号原告杨瑞香,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组***号,身份证号1306381949********。委托代理人田贺斌,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龙湾镇葛各庄村*组***号,身份证号130638198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香的委托代理人田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娜,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香诉称,2017年1月30日,张娜驾驶皖AEW5**号轿车,沿雄县保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袁家园大桥道口处时,将骑自行车的杨瑞香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35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娜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曾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一切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与我无关。我只是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出险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我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答辨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请数额过高,主张护理费过高,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且被答辩人在重症病房期间不应该产生护理费用,对答辩人的过高诉求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被答辩人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对此我司已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8时许,张娜驾驶皖AEW5**号大众牌轿车沿保静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县袁家园村北侧大桥道口处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杨瑞香撞到,造成杨瑞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瑞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9天,河北大学附属医院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均载明,诊断:1.右侧耻骨支骨折2.右侧肱骨骨折3.枢椎椎体骨折4.右尺骨鹰嘴骨折5.右胫、腓骨骨折6.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7.右侧臂丛神经损伤8.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左枕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枕部硬膜外小血肿9.胸部外伤1)右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3)右侧多根肋骨骨折10.右下颌皮裂伤11.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损伤12.右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13.双侧下颌头骨折14.重度贫血。因车祸伤于2017-1-30至2017-5-19住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79954.03元,护工费23980元,交通费114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640元,原告出院及必要的家人往返本院酌定500元)。另查明,被告张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娜的驾驶证和肇事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张娜的驾驶证和肇事车的行驶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张娜的驾驶证和肇事车的行驶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张娜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费用发票7张,在诊断证明和长期医嘱单中均有明确医嘱证实原告需用此药,故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杨瑞香住院109天,共支出医疗费379954.03元,护工费23980元,交通费1140元。原告杨瑞香按住院109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称,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瑞香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瑞香护工费23980元,交通费1140元。本项合计351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香医疗费369954.03元(379954.0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本项合计380854.03元。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770元,由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