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周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某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生。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布依族,1983年6月17日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恒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新浩艺Pubwin2009网吧计费管理软件(以下简称Pubwin软件)是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直营商品。镇江市全市网吧统一使用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的Pubwin软件,该软件功能一是计费,二是与公安后台联网,将上网人员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实时上传公安后台。这些功能的实现前提是网吧服务端和Pubwin的官方服务器、公安后台通讯正常。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实施破坏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的Pubwin软件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为王某设计用于Pubwin虚假注册的软件程序,并伙同俞某某(另案处理)为王某在腾讯云上架设用于虚假注册的服务器。被告人周某某与俞某某各获利人民币4000元。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其淘宝店“网吧专业去广告”中对外出售“Pubwin2015注册Pubwin2015开号Pubwin2015破解版”商品,并通过修改网吧服务端机器hosts等方式,将新浩艺软件公司中心域名jkl.haoyisoft.com指向其在腾讯云上的服务器,实现虚假注册的目的,被告人王某获利人民币22510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切断了Pubwin官方服务器与网吧服务端的通讯,造成网吧服务端的上网人员信息以及上网日志信息无法通过Pubwin官方服务器实时上传到公安网吧监管平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已经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王路的陈述,证人俞某某、杨某、凌某、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镇江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摘录及分析,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已经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且被告人王某愿意赔偿新浩艺公司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和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5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周某某的作案工具编号为“026721202083148”台式机硬盘一块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