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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与被告侯中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侯中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5124号原告:李涛,男,1988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侯中桂,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涛与被告侯中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涛未能提供被告侯中桂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李涛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李涛未能提供被告侯中桂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博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