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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辉、吴丽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辉,吴丽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亮辉(绰号“辉甲”、“逼甲”),男,1995年3月1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业,家住宁都县。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逮捕的决定,2017年7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吴丽林,绰号“猴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宁都县。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双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逮捕的决定,2017年7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林,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宁都人,本科,宁都县司法局干部,家住宁都县。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亮辉、吴丽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31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亮辉、吴丽林及其辩护人王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同案人廖某7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先前去宁都县黄石镇街上办事时,被黄石镇的后生无故丢石块,廖某7某回到宁都县对坊乡家中将此事告知了其朋友即被告人刘亮辉等人,廖某7甲提出,下次只要看到了黄石人就要打他们。2016年6月5日21时30分,廖某7某与刘亮辉、吴丽林、同案人邱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廖某7甲(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宁都县对坊乡圩镇圆盘��看到郭某1、张某1、张某2等人在一家奶茶店内喝茶,廖某7某安排廖某7甲进入奶茶店内叫郭某1人出来。廖某7甲把郭某1叫出来后廖某7某问郭某1是否为黄石镇人,郭某1回答说是,廖某7某上前便往郭某1的脸上打了一巴掌。郭某1被打后,张某1,张某2也从奶茶店出来,廖某7某、刘亮辉、吴丽林、邱某某、廖某7甲等人便一起冲上去对郭某1、张某1、张某2三人拳打脚踢。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郭某1、张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亮辉、吴丽林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廖某7某、刘亮辉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郭某1等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被害人张某1、郭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赖某、廖某1、廖某2、曾某、郭某2、邓某、黄某、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等人的证言,江西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领条,被告人刘亮辉、吴丽林及同案人廖某7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辉、吴丽林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亮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吴丽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人民陪审员  罗 菁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鸿附本案所适用的《刑法》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