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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与吴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吴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负责人:赵利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被上诉人吴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吴用车辆损失中的106000元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用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并未参与,并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责任比例50%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2.评估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吴用辩称,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被上诉人车损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理赔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不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评估费属于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吴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97000元、挂车765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66484元,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6484元。被告辩称,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用166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欲证明车辆损失不严重,并已履行了向吴用提示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吴用认为,事故照片无车牌号及车辆识别代码,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事故车辆,并且仅从外观照片无法确定车辆损失。商业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不应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用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是否应予采信,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上诉人赔付。2.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车辆评估费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无法通过车牌、车辆识别代码等信息辨认是否为本案所涉车辆,并且仅通过车辆外观无法准确确定车辆损失,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因该投保单投保人姓名并非吴用,并且保单落款签章处也非吴用本人签名,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已向吴用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辩解不予采信。吴用提供了由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该机构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虽不认可该意见书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但并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以支持其重新鉴定的主张,并且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及时理赔,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车辆损失理赔责任并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吴用委托第三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用未要求重复赔偿,也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理由正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可在赔付吴用损失之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车损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不承担车损评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臧海霞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   芙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