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孙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孙增明,刘跃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柳滩汽贸园B区一排17号。法定代表人:毕元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佶,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增明,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制锁三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娟(父女关系),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君,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增明、被上诉人刘跃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增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孙增明、刘跃君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承担连带责任。车辆系由刘跃君自行套牌,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与该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与刘跃君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刘跃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独自承担责任。第三,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对孙增明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数额不认可。孙增明已退休,不发生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协议、票据不真实。证据显示孙增明撤销伤残等级鉴定。孙增明辩称,不同意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刘跃君套牌的事故车辆是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孙增明一审期间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了其各项损失。孙增明的医疗费损失是医保报销后自行承担的部分,护工的费用自2015年10月22日孙增明进入ICU病房开始发生,出院当天进行结算。孙增明事发前虽已退休,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市双环英凯针织厂上班已有半年,事故发生后孙增明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关于鉴定程序,都是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摇号确定,孙增明同意一审判决。刘跃君辩称,同意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刘跃君与孙增明之间的纠纷与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无关。总医院不允许陪护,孙增明所提单位的人员也并不认识孙增明。同意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主张,但刘跃君未提起上诉。孙增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跃君、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孙增明医疗费45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3200元(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10520元,出院后孙增明之女护理,按220元/天主张)、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456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6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跃君、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18时14分许,刘跃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悬挂津G×××××号牌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佳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辰兴路交口时,遇孙增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佳宁道与辰兴路交口内由南向北行驶,刘跃君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孙增明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孙增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刘跃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增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增明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伤情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颞叶血肿、双额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眼钝挫伤、骶5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症,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住院49天。期间,孙增明自行支付医疗费45859.7元、护理费10520元。一审诉讼中,经孙增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增明的精神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孙增明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孙增明自行支付鉴定费4100元。孙增明系天津市非农业户口。事发时在天津市双环英凯针织厂工作,月收入2000元。另查,刘跃君所驾事故车辆悬挂的津G×××××号牌系挪用其他车辆号牌,该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事发时未投保任何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点:一、本案的责任承担;二、孙增明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于争点一,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跃君与孙增明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刘跃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孙增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事故车辆存在套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与刘跃君均认可事故车辆原系该公司的车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刘跃君与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均表示该车已抵押与刘跃君,由刘跃君保管和使用,对此抗辩事实,刘跃君与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因刘跃君与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跃君于事发时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故一审法院对此项抗辩事实不予确认。现孙增明主张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跃君与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孙增明的损失均负有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由刘跃君与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对孙增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争点二,就孙增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孙增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45859.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增明住院49天,其按照每天100元主张49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经鉴定孙增明营养期评定为60天,一审法院按照30元/天支持孙增明营养费共计1800元。四、误工费:孙增明年龄虽超过六十周岁,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具有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通过劳动获取报酬,且刘跃君与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未针对孙增明的该项损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对孙增明主张的该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孙增明主张每月收入2000元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该收入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增明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对于孙增明据此主张六个月的误工费损失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孙增明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增明住院49天支付护工护理费10520元,有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孙增明出院后11天的家属护理费,孙增明按照其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标准220元/天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支持其该期间的护理费损失1190.23元(39494元÷365天×11天);一审法院确认孙增明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11710.23元。六、残疾赔偿金:孙增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认伤残赔偿指数为10%;孙增明定残时年满六十四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6年,孙增明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主张该项损失54561.60元(34101元/年×16年×10%)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该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孙增明的实际就医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孙增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孙增明所受伤害的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孙增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该项鉴定费用4100元系孙增明确定损失之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孙增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710.23元、残疾赔偿金5456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140931.53元,刘跃君与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跃君与被告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增明医疗费45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710.23元、残疾赔偿金5456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140931.53元;二、驳回原告孙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原告孙增明负担10元,被告刘跃君与被告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孙增明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孙增明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刘跃君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跃君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套牌上路并造成交通事故,应向孙增明承担侵权责任。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对事故车辆向交管部门申领号牌,未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亦未投保交强险。其与刘跃君主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跃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应当谨慎管理其所有的机动车。结合车辆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及车辆所有人过错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由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与刘跃君向孙增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孙增明的医疗费有在案票据予以证明,护理费有发票予以证明,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天津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精神伤残等级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收入有单位出具证明,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判定得当,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孙增明撤回了关于伤残等级的申请,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已对此进行说明,故对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