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俊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何俊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84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杰,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俊全,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何俊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琦、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194.53元、利息29974.66元、滞纳费29240元(利息、滞纳费暂计至2017年8月3日,此后利息、滞纳费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律师费31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为36个月的家装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滞纳费按合同约定执行。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13万元消费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何俊全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借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何俊全向原告中银公司申请额度为13万元的信用贷款。2015年7月9日,原告中银公司(甲方)与被告何俊全(乙方)签订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13万元用于家庭装修;在甲方审批后,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三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四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90000-100000元,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13万元借款,并扣收了动用费4810元。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费计算,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0195.53元、利息24867.87元、滞纳费23940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2017年7月18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17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90194.53元、利息29974.66元、滞纳费2924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收了动用费4180元,该部分应当视为原告发放本金减少的部分,故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6014.53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逾期后利息、滞纳费总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29974.66元、滞纳费2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何俊全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86014.53元支付利息、滞纳费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费总和可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3月31日前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因被告何俊全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故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014.53元及利息、滞纳费(2016年3月31日前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滞纳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和滞纳费总和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何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242元,由被告何俊全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余款1772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判员 唐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梦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