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74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潮立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长沙市潮立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7452号之一原告: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初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燕,江玉阳,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潮立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美玉,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潮立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长沙市潮立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824元,减半收取5412元,由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