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826号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九龙山路。法定代表人:巩丰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磊,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园路4号。法定代表人:付玉庆,经理。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孟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变压器设备,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账款10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还清此款,但被告接函后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变压器货款10000元,被告在询证函中加盖公章,承认欠原告应付账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律师函一份,证实2017年1月17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实2016年5月17日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有多年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变压器货款10000元,经原告及委托的律师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由被告出具的询证函、律师函、工商变更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