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21时20分,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鄂f×××××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谷伯商城至城关镇泰山路,行至泰山路新日电动车专卖店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城关镇车站街居民谢某相撞,致谢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姚某某抓获。因发现姚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即依法将其带至谷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7年6月5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7](法医毒物)鉴字第0602-3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13mg/100ml,为醉酒驾车。2017年6月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7]第4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6日,姚某某的亲属与谢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姚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4000元,谢某对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杨某、冯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姚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耀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