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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林辉与吕泽雄、黄庆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吕泽雄,黄庆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672号原告:林辉,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发,黄梅县黄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泽雄,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黄庆年,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林辉诉被告吕泽雄、黄庆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泽雄、被告黄庆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7672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吕泽雄就被告吕泽雄赊购的钢材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吕泽雄出具欠原告钢材款47672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黄庆年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吕泽雄、黄庆年均未到庭作答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泽雄在武穴市××××镇承建财富广场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吕泽雄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吕泽雄出具欠原告货款47672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黄庆年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吕泽雄欠原告林辉钢材款47672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人。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泽雄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庆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泽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辉钢材款47672元;被告黄庆年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吕泽雄、被告黄庆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祖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