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上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传唤,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程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18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沈营公路27.6公里处,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车牌号辽A8W046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辽AJ4197/辽A807A挂号半挂牵引货车追尾,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 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