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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连叶与张银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连叶,张银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531号原告:余连叶,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力,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丹花,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银超,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机构代码:33722364-8。负责人:张翌,该公司经理。原告余连叶与被告张银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连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帆、闫丹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连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3.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7时许,在嵩县××××村余连叶家门前路段,张银超驾驶豫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步行的余连叶撞倒,造成余连叶受伤。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银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针对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赔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银超逾期未作答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逾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7时许,在嵩县××××路段,被告张银超驾驶豫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步行的余连叶撞倒,造成余连叶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银超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余连叶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余连叶的前期赔偿费用,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032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连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44.42元、残疾赔偿金30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39元,共计531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银超赔偿原告余连叶医疗费254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26038.63元,扣除被告张银超先前支付的现金932.66元,下余2510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余连叶于2017年4月6日再次入住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因右侧股骨胫骨折内固定术后,并由1人护理,住院11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21.98元。后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原告余连叶,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银超系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1月8日,被告张银超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连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一次起诉时,相关损失已得到赔偿,因伤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等,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银超作为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者,应在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连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21.98元;2、护理费(34941元÷365天)×11天〕×1人=105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4、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5、交通费7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连叶护理费1052.7元、交通费70元,共计1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银超赔偿原告余连叶医疗费36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395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银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