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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俊勇与刘延兵、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勇,刘延兵,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343号 原告:杨俊勇,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延兵,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中型客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系皖A×××××号中型客车车主。住所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东庵街。 投资人:王玉勇,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明,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勇与被告刘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磊、被告刘延兵和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勇诉称:2015年4月3日19时10分,刘延兵驾驶皖A×××××号中型客车,沿肥东县店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龙镇新街口路段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碰到行人杨俊勇,造成杨俊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白龙中队认定,刘延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勇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延兵、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0680.21元;2、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延兵、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系刘延兵所有和驾驶,挂靠在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名下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交强险预先赔付,其他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刘延兵垫付原告250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享有和承担。2、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事故车辆在我司所属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与就诊相印证的医疗费票据,并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或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天数42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9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材料,不认可该项费用;护理费,标准认可114元/天,期限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标准请求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9时10分,刘延兵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客车,沿肥东县店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龙镇新街口路段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碰到行人杨俊勇,造成杨俊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白龙中队认定,刘延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勇无责任。 杨俊勇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桡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发伤。住院治疗至5月13日出院,医嘱:继续康复功能训练,必要时该院或者上级医院随诊等。2016年5月3日,杨俊勇再次进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右桡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5月15日出院。杨俊勇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4865.46元。事故发生后,刘延兵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 2016年6月2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白龙中队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俊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评定,被鉴定人杨俊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和90日。杨俊勇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中型客车系刘延兵所有和驾驶,挂靠在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杨俊勇系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均用于证明上述事实。 审理中,刘延兵和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刘延兵和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自愿承担5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遂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被告刘延兵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俊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俊勇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刘延兵和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平等协商约定,被告刘延兵和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自愿承担5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天数即52天;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但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仅43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误工费有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和平均工资情况,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8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和系数,根据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20年和2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酌定为14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9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杨俊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8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4378.40元(79.88元/天×18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59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4157.86元。刘延兵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刘延兵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勇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刘延兵、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俊勇其他损失94157.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刘延兵、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1326.28元【(94157.86元-5000元)×80%】的理赔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俊勇赔偿款189157.86元,支付被告刘延兵垫付款216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为2256元,由被告刘延兵和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青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