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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银鹏,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执行);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未执行);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决生效后,因病申请监外执行,2017年3月30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2017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07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18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东城国际大厦停车场、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龙广场附近停车场等地,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次,窃得电动车自行车6辆,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297.31元,其中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44.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东城国际大厦停车场,采用自制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雅迪牌蓝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476.83元。2、2017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扬州人家酒店停车场,采用自制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爱玛牌白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397.86元。3、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龙广场潘师傅炸鸡店门口,趁隙窃得被害人汤某绿源牌蓝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788.53元。4、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州商城电动车停车棚,由被告人徐某望风,被告人朱某某采用自制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绿能牌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44.20元。5、2017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马二合(另案处理)在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425号3幢楼下,由马二合望风,被告人朱某某采用自制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闻某绿怡牌彩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508.45元。6、2017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马二合在扬州市广陵区杉湾东苑26幢地下车库,由马二合望风,被告人朱某某采用自制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2东马牌踏板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481.4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4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汤某、陈某、闻某、徐某2。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同案犯马二合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江某、陈某、汤某、徐某2、闻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第4节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第5、6节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第4节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第4节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既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又犯新罪,依法应分别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曾因犯罪多次受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一并罚后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人民币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六角九分,其中发还被害人张志珍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八角三分,发还被害人江爱梅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六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 兵代理审判员 冯 杰人民陪审员 邱家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