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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殷利民、梁聪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利民,梁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利民,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聪波,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利民因与被上诉人梁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利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河北宝禄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禄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被上诉人400000万元是借给宝禄公司的而并非借给上诉人的。2015年3月1日,被上诉人借给宝禄公司400000元人民币,该款项直接由被上诉人转账给宝禄公司的会计夏某的账户上。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述该400000元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钱,那么为什么该笔款项要转到夏某的账户上而非直接转到上诉人的账户上,这显然不符合基本常理。一审时夏某本人也到庭作证,明确了被上诉人直接转账到夏某的卡上的400000元,因为是被上诉人借款宝禄公司的款项,所以并没有将400000元转给上诉人。2、对于被上诉人所称的遗留的72337元借款本金也是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借给宝禄公司的,并非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而是上诉人借给宝禄公司的借款,经宝禄公司陆续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后截止2015年3月5日剩余其72337元本金,且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是由宝禄公司进行支付的。3、2015年3月30日被上诉人的150000元也是出借给宝禄公司的,并非出借给上诉人的。由于上诉人也将自己的钱存到宝禄公司挣息,因此将被上诉人150000元和自己家的50000元共计凑了200000元通过上诉人爱人的账户转到宝禄公司会计夏某的账户,之所以通过上诉人爱人常素棉转账是由上诉人的银行卡与公司会计夏某的银行卡不属于同一银行,为了节省跨行之间的手续费才通过常素棉的银行卡进行的操作。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无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借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举证责任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双方借款事实的形成必须是一方需要借款,另一方将借款方需要借款的金额确实出借了,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借款,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应当将所借款项出借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其出借义务,对于被上诉人所称的72337元借款本金没有任何出借给上诉的凭据,另对其中400000元上诉人也明确说明该款项是打到夏某的账户上,上述两笔借款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在无直接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至实际审理过程于不顾,完全粘贴原一审判决的第2、3页的内容,本次判决的证据采信部分,不但断章取义、罔顾事实的证据胡乱采信,竟对上诉人根本没有向法庭提供杜东海的借条,而在证据认定过程时却出现了对本证据的论证。3、一审判决却对明确陈述事实的证人夏某、李某的证言简单一句不予采信,而完全致案件的真正事实于不顾,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完全忽视不予采信,是最终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根本原因。梁聪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聪波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殷利民系宝禄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夏某是同事关系。原告梁聪波于2015年3月1日向夏某名下转账4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梁聪波向被告殷利民名下转账15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殷利民向原告转入22337元,给原告发信息称:“零的款已转,还剩60万”。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殷利民以600000元为基数,以借款月利率2%计算多次向原告名下转入利息12000元。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殷利民每月向原告转入利息16000元。自2015年11月,被告不再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出资款,未果成诉。一审认为,本案是原告梁聪波与被告殷利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梁聪波主张涉案款项性质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并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转账事实,被告殷利民抗辩涉案款项性质为宝禄公司借款,6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系宝禄公司,被告仅是代为交付借款并支付利息,此时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却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发生在原告与宝禄公司之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2015年5月6日,被告殷利民向原告转入22337元后,给原告发信息称:“零的款已转,还剩60万”,以及被告殷利民个人多次按月利率2%对600000元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难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殷利民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殷利民亦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被告曾以借款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殷利民返还原告梁聪波借款本金6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实际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殷利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被上诉人借给宝禄公司40万元,该笔借款直接由被上诉人转账给宝禄公司的会计夏某的账户上,该笔借款的利息由宝禄公司转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对此,一审时夏某本人也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直接转账到夏某卡上40万元。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宝禄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该40万元应当由宝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2015年5月6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信息所指的款项,也是被上诉人与宝禄公司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只是通过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仅凭该短信信息认定该笔款是上诉人所借,证据不足。2015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将15元转到上诉人爱人的卡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该15万元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应有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该15万元通过其也转给了宝禄公司,在其偿还被上诉人该15万元借款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二、殷利民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梁聪波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15万元借款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梁聪波负担7100元。殷利民负担3300元、保全费3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梁聪波负担7100元,殷利民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崔龙强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