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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卫朋与李小占、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朋,李小占,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095号原告:周卫朋,男,汉族,1993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琪,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占,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卫朋诉被告盛永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周卫朋于2017年7月1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盛永安的起诉,申请追加李小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琪、被告李小占、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819.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4时许,盛永安驾驶豫K×××××号重型卸货车沿漯河市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春雷驾驶载着周卫朋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春雷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周卫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永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雷无责任,周卫朋无责任。豫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占辩称:我的车在XX公司分期购买,该车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不应承担。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豫K×××××号车是李小占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处购买,我公司按照《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作为李小占偿还车款的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不适用于侵权纠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其户籍载明的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考虑到本案还有一位伤者,请法庭在判决时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4时许,盛永安驾驶豫K×××××号重型卸货车沿漯河市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春雷驾驶载着周卫朋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春雷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周卫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永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雷无事故责任,周卫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卫朋于2016年11月16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用8668.85元。原告周卫朋于2016年11月29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201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3497.12元。漯河市郾城区平民医药超市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交款单上显示:座便椅60元。豫K×××××号重型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小占,盛永安为李小占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0时至2017年6月3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漯河市吉祥如意餐饮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与原告周卫朋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显示:周卫朋每月工资3200元,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该公司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上显示:周卫朋自2015年9月到我公司上班,为切菜工,每月工资3200元。我公司安排其在公司附近翟庄街道王裴村住宿。该公司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上显示:周卫朋于2016年11月1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请假未来上班,工资停发。该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发放表上显示:周卫朋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28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李春雷,男,汉族,身份证号,周卫朋,男,汉族,身份证号,二人被漯河市吉祥如意餐饮有限公司安排在召陵区××号王保堂家居住,自2015年至2016年11月16日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漯松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卫朋因该事故受伤,被评定两个十级伤残。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周卫朋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显示:被鉴定人周卫朋左膝关节损伤术后半年余,内固定物存留,股骨带线铆钉不需取出,胫骨平台固定钉应取出,左膝关节三处增值性瘢痕应切除及术后适当抗瘢痕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9.5元。被告李小占提供的盛永安、周卫朋、李春雷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三、该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起诉费由周卫朋、李春雷承担,盛永安不负责任。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占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显示:李小占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分期期限为48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另查明:周卫朋,1993年1月28日出生,涉案事故造成周卫朋和李春雷二人受伤。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6日4时许,盛永安驾驶豫K×××××号重型卸货车沿漯河市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春雷驾驶载着周卫朋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春雷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周卫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永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雷无事故责任,周卫朋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周卫朋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证据证明其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故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李小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2165.97元(8668.85元+23497.12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为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漯河市郾城区平民医药超市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交款单,因并未显示购买人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36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有漯河市吉祥如意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表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共同证明该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主张按工资标准32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6月20日共215天,故误工费为22933.33元(3200元/月÷30天×215天=22933.33元);5、护理费,周卫朋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护理费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339.32元(33857元/年÷365天×36天=3339.3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应为11%,定残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故伤残赔偿金应为59912.42元(27232.92元/年×20年×11%=59912.4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8、鉴定费(含检查费)2009.5元(1300元+709.5元=2009.5),有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周卫朋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6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为136160.54元(32165.97元+1080元+360元+22933.33元+3339.32元+59912.42元+7000元+2009.5元+7000元+360元=136160.5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本案还有另外一位伤者李春雷,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李春雷预留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李春雷预留60000元。因驾驶员盛永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下余损失在扣除鉴定费2009.5元后的79151.04元(136160.54元-55000元-2009.5元=79151.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小占提供了盛永安、周卫朋、李春雷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告周卫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卫朋各项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卫朋各项损失79151.04元;三、驳回原告周卫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鉴定费2009.5元,合计5389.5元,原告周卫朋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