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XXX与通辽市永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通辽市永康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895号原告:XXX,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市永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丰田村。法定代表人张雅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X与被告通辽市永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通辽市永康豆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庭代表人张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4890元,利息58900元(2016年9月12日之前利26900元,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32000元均月利率3%计算),本息合计1737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黄豆生意,2014年6月至2014年年末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黄豆,被告共欠原告黄豆款29909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据三枚,约定月利率3%,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1月2日还款59000元,于2016年1月6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6日支付利息19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利息12300元,于2016年4月15日还款7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由付佳伟代偿还20000元,共计还款126000元,尚欠本金1148900元及相应利息,故提起诉讼。被告通辽市永康豆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丁舜国之间的买卖合同、经济往来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二、原告提供的收据一枚,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与被告无关。另两枚欠条有三个疑点,1、欠条中丁健书署名时间为2015年2月份,当时丁健还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丁健在2016年2月份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原告恶意的逼债,直接到丁舜国的办公室拿了被告公司的公章;3、10000元欠条中约定的利率3%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黄豆,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据一枚,约定从2015年2月1日计算利息,月利率3%。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117230元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5月20日还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日还款59000元,于2016年1月6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还款7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由付佳伟代偿还2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26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6日支付利息19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利息12300元,已给付利息合计31300元。被告已给付的本金12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哪笔欠款,应先偿还还款日期届满的债务即117230元,余款8770元(126000元-117230元)冲抵100000元欠款本金,冲抵后尚欠本金95230(100000元-8770元)。经核算,欠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已发生的利息36000(100000元×月利率2%÷30天×540天)。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1300元,尚欠利息4700元。欠款本金9523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31日已发生的利息23490(95230元×月利率2%÷30天×370天)。以上本息合计123420元(尚欠本金95230元+支付利息28190元)。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欠据二枚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出示的117230元欠据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现还款日期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出示的100000元欠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给付欠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支持。关于原告出示的17210元收据一枚,因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主张,故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永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X欠款本金95230元,支付利息28190元,合计12342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原告XXX负担1509元,由被告通辽市永康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图布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冬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