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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素珍与梁士际、刘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珍,梁士际,刘庆芬,梁海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191号原告:孙素珍,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梁士际,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庆芬(系被告梁士际之妻),出生日期不详,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梁海川,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孙素珍与被告梁士际、刘庆芬、梁海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士际、刘庆芬、梁海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梁士际、刘庆芬、梁海川偿还孙素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本息合计248000元,梁士际、刘庆芬、梁海川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梁士际、刘庆芬、梁海川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梁士际与刘庆芬系夫妻关系,梁士际系梁海川之叔,孙素珍之夫系梁海川之舅。2015年8月3日,梁海川带领梁士际、刘庆芬夫妻二人到孙素珍家中,梁士际、刘庆芬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孙素珍借款。经双方协商,孙素珍借予梁士际、刘庆芬3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2%,借款汇入梁海川个人账户。2015年8月4日,孙素珍依约将借款汇入梁海川账户。此后,经孙素珍多次催要,梁士际、刘庆芬仅偿还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故孙素珍起诉。梁士际、刘庆芬、梁海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士际、刘庆芬系夫妻关系。梁士际系梁海川叔父,孙素珍系梁海川舅母。2015年8月3日,经梁海川介绍并提供担保,梁士际与孙素珍达成300000元借款合意,梁士际于当日为孙素珍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给梁士际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到2016年8月3日止。月息2分借款人:梁士际担保人:梁海川20**年8月3号现金30万元整。梁海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8月4日,孙素珍将一笔200000元、一笔100000元共计3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至梁海川个人账户。庭审中,孙素珍认可梁士际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8月3日前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素珍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梁士际出具的《借据》一份,并对该《借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该《借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梁士际理应向孙素珍足额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孙素珍在庭审中自认梁士际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孙素珍要求梁士际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明确载明“月息2分”,孙素珍要求梁士际依此利率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利息4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士际与刘庆芬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梁士际出具的借据中虽没有刘庆芬的签名,但上述债务发生在梁士际、刘庆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上述规定,刘庆芬应对梁士际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梁海川在梁士际为孙素珍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字,虽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梁海川应对梁士际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孙素珍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梁士际、刘庆芬、梁海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士际、刘庆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素珍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利息48000元,本息合计248000元。二、被告梁海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被告梁士际、刘庆芬、梁海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