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8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阎红凤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红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红凤,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因吸毒于2017年5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红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红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7日下午14时许,俞某从胡想汉(另案处理)处购得200元冰毒。后俞某接到被告人阎红凤的电话约其见面,俞某带着姜某、陈某和阎红凤见面。俞某提出自己身上有冰毒,阎红凤便带领俞某、姜某、陈某到其位于鄱阳镇五一北路*号三楼家中,阎红凤和俞某、姜某在家里烫吸冰毒。2、2017年5月9日下午13时许,阎红凤发信息问俞某有无冰毒吸食,后俞某到了阎红凤家中。在阎红凤家中,俞某电话联系从胡想汉手中购得200元冰毒。阎红凤同时打电话给周某叫周某到其家里来玩并称有人可以提供毒品吸食。周某到后,俞某买到冰毒来到阎红凤家中。在阎红凤家中,阎红凤、俞某、周某三人一起将俞某购得的毒品吸食。3、2017年5月11日中午12时许,俞某、陈某、吴某1来到阎红凤家中玩,后四人提出要吸食毒品。于是吴某1和俞某用手机抵押从胡想汉处购得200元冰毒,购得毒品后,阎红凤、俞某、吴某1三人在阎红凤家吸食冰毒。4、2017年5月12日上午10时30分许,吴某1在阎红凤家中吸食前一天没有吸食完的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2017年5月13日因吸毒被鄱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阎红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姜某、吴某1、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吸毒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红凤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红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阎红凤到案后及在庭审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阎红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红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风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