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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联军与吴晓利、王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联军,吴晓利,王献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754号原告:杨联军,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吴晓利,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献辉,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杨联军与被告吴晓利、王献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联军、被告王献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联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晓利、王献辉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直至执行完毕止,月息3分);2、上列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献辉、吴晓利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联军借款50000元,月息3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以上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到最后一直躲避不给面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献辉辩称,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杨联军借款50000元属实,但我已按照5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半年的利息,该利息通过转账支付给了原告的职工顾翠翠账号上。该借条也是通过顾翠翠制定的。被告吴晓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献军、吴晓利于2016年3月27日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联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为每月26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缴纳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晓利、王献辉均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献辉认为其已按5分的月利支付了原告杨联军半年的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杨联军、被告王献辉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献军、吴晓利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联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为每月26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缴纳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原告杨联军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止,月利率按3%计算)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的利息以不超过法律规定为限。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利、王献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联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联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吴晓利、王献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