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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峰诉被告王毅、金秀云、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王毅,金秀云,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541号原告刘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中区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毅,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蒲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秀云,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焦,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盛意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理人王毅,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蒲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峰诉被告王毅、金秀云、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振平于2017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被告王毅、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金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6000元及利息73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毅在经营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与其父亲(已故)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后于2016年2月15日与其父亲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326000元及利息7335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因王友明已去世,金秀云与其实夫妻关系,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毅辩称,同意支付此款。被告金秀云辩称,同意支付此款。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是借款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毅父亲王友明(已故)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峰人民币三十二万陆仟元,利一分五厘(326000��)”,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由王友明及王毅在借款人处签名。现因王友明已经去世且被告王毅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将被告王毅、王友明妻子金秀云及由王毅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26000元及利息73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盛意玻璃制品公司工商档案等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毅已经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表明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该借据上并未载明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在庭审中被告王毅及被告金秀云均同意偿还该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一分五厘”,应理解为月息1.5%,因原告只主张利息7335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与被告金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峰借款本金326000及利息73350元;二、驳回原告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及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王毅、金秀云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