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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918号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9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清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朋友在本市凤城二路吃饭时饮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AJS0**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城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景路东西安中学对面时,与驾驶陕AU38**号的出租车司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继续行驶,张某某遂驾车追逐并将其逼停报警。公安机关处警后,发现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控制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的血醇浓度为235.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指认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车辆凭证、机动车信息、血样抽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其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