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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邵志强与沈树春、吴志学、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树春,吴志学,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异91号案外人邵志强。申请执行人沈树春。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志学。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树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树春与被执行人吴志学、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邵志强对本院(2016)吉07民5号之一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志强称,2016年1月27日,案外人与本案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以307260元的价格购买明珠房地产开发的宁江区××××1幢606号,面积87.79平方米住宅楼。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16年1月27日首付97265元,剩余21万元办理了按揭贷款后,已实际入住。现在申请执行人以该房属明珠房地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虽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仍属明珠房地产,其要求解除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被执行人吴志学未答辩。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沈树春与吴志学、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吉07民初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沈树春申请对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的××××部分商品房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吉07民初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江区××××小区部分住宅楼及车库予以查封,并于当日张贴了查封公告。被查封的住宅包括案外人购买的房屋。另查明,案外人与明珠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首付97265元,剩余210000元进行按揭贷款,并于2016年2月23日办理了预告登记。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7日与明珠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款票据(首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入住收费单及预告登记证明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是基于(2016)吉执155号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合同、首付款的收据、维修基金票据、入住清单及预告登记等证据,案外人购买的房屋符合物权登记的条件,其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宁江区××××1幢606号住宅楼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秋铧审判员  范雪慧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艺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