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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金玲、李金忠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金玲,李金忠,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玲。委托代理人:刘文革。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忠。委托代理人:刘海琴。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法定代表人:梁永岑,该区人民政府区长。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12号。法定代表人:于鹏洲,该局局长。第三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0号。法定代表人:许明,该公司经理。李金玲、李金忠因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桥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行终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双环邨孟春里13院5号的房屋属于李金玲、李金忠所有和使用。根据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达安居公司)的申请,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红桥区房管局)作出了(2010)津红房拆裁字第292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2924号房屋拆迁裁决),后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桥区法院作出(2011)红非诉行审字第0262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0262号行政裁定),准予对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执行。因李金玲、李金忠未履行搬迁义务,红桥区政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上述房屋组织实施拆迁。李金玲、李金忠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红桥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红桥区法院所作0262号行政裁定,红桥区政府依法组织对李金玲、李金忠的房屋实施拆迁,属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第十条“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的规定,且红桥区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履行了公告、制作现场执行笔录、对房屋内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等程序。李金玲、李金忠请求依法确认红桥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0148号行政判决,驳回李金玲、李金忠的诉讼请求。李金玲、李金忠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红桥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8日对天津市双环邨孟春里13院5号产权人为李金忠、使用人为李金玲的房屋组织实施拆迁。二审法院认为,红桥区政府依据红桥区法院所作0262号行政裁定,对李金玲、李金忠原住房实施了拆迁,属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红桥区政府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组织实施拆迁过程中履行了公告、制作现场执行笔录、对房屋内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等程序。红桥区法院所作0262号行政裁定认定,红桥区房管局作出的292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李金玲、李金忠关于其作为强拆行为利害关系人,在利害关系人对前置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依据全面审查原则,一并对前置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金玲、李金忠请求确认红桥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金玲、李金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红桥区政府提供的0262号行政裁定、红桥区政府《公告》、执行笔录、《公证书》及物品清单等证据仅能证实强拆行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延期行为,2924号房屋拆迁裁决以及强拆行为等合法。2.一、二审法院采信的红桥区法院所作0262号行政裁定属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但相关证据的取得严重违反程序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裁定。3.红桥区政府对于强拆行为不具备执行主体资格。4.一、二审法院采信的执行笔录、公证书以及物品清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5.红桥区房管局颁发给治达安居公司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导致红桥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诉讼一案以及所有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决定、裁判全部违法。6.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再审被申请人红桥区政府就产权人为再审申请人李金忠、使用人为再审申请人李金玲的天津市双环邨孟春里13院5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是否合法。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再审申请人尽管主张红桥区房管局对治达安居公司颁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延期、红桥区房管局所作2924号房屋拆迁裁决等前置行为违法,但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看,这些行为均已历经诉讼,在本案中不宜再行审查。即使这些行为未曾历经诉讼,在其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也不宜在本案中按照通常的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审查,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不违反全面审查原则。由于再审申请人此前已对2924号房屋拆迁裁决提起过诉讼,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故红桥区法院基于红桥区房管局的申请,作出0262号行政裁定于法有据。在红桥区法院以0262号行政裁定准予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执行后,该院移送再审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再审被申请人接受移送后,便具备了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根据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履行了公告、制作现场执行笔录、对房屋内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等程序。再审申请人尽管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的违法之处,故难以否定一、二审法院关于再审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强制拆迁程序合法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金玲、李金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金玲、李金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