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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修刚、张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修刚,张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07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机构编码:B0921H337090001。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学成,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修刚,男,1975年2月14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张杨华,男,1963年9月26日生,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修刚、张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修刚偿还借款本金292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代理费等损失;2、被告张杨华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3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1日,被告吴修刚从原告处办理借款3万元,期限至2007年10月11日,由被告张杨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修刚偿还本金800元,下欠本金292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吴修刚未作答辩。张杨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下称信用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宝支行,该支行系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5年12月8日,被告吴修刚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购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3万元及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有逾期,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向被告吴修刚支付了借款30000元,2006年8月8日到期后被告吴修刚按约还清了借款本息。2006年10月11日,被告张杨华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债务人吴修刚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07年10月11日止,在信用社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吴修刚循环使用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69‰,到期日2007年10月11日。2009年9月22日,信用社从被告吴修刚账户扣款500元偿还本金;2009年12月3日,信用社从被告吴修刚账户扣款300元偿还本金,下欠本金292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委托其代理人诉来本院,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为: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300—2000元,1万元—10万元范围内计算比率为4%-5%。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确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吴修刚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现被告吴修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亦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支付代理费造成的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张杨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杨华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损失等在约定的最高限额3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杨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修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修刚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200元。二、被告吴修刚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06年10月11日按约定月利率9.69‰计算至2007年10月11日)。三、被告吴修刚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本金29500元,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本金29200元,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约定月利率9.69‰上浮50%计算)。四、被告吴修刚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支付代理费所受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张杨华在3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杨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修刚追偿)。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翠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