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行医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7)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助理检察员郭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且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职业资格证》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情况下,长期在介休市某某镇某某村经营吴某某牙科诊所,开展牙科诊疗活动。2015年4月17日,介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吴某某牙科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疗活动,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2700元。2016年5月20日,介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吴某某牙科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疗活动,再次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2700元。2016年10月14日,介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再次对吴某某牙科诊所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截至到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在近年来的诊疗活动中,未发生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现象。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介休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7日,因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诊疗活动,介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2700元。2016年5月20日,介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上述同样理由,再次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2700元。同年10月14日,介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再次对吴某某诊所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介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牙科诊所未办理相关的登记信息。3、介休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牙科诊所未办理《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但被告人吴某某在近年来的诊疗活动中,未发生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现象。4、吴某某牙科诊所现场照片一组。证实:吴某某牙科诊所的具体情形。5、介休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吴某某指认扣押物品的笔录及照片说明一组,介休市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在介休市义安镇北辛武村吴某某牙科诊所依法扣押门诊登记本1本、唯美皓修复加工设计单2本、唯美皓齿科加工收费单1张,均系被告人吴某某在介休市北辛武村开展牙科诊疗活动时所用,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6、介休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4日,该所监督站工作人员又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开展诊疗活动,遂制作了现场笔录并让其签字确认,并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未制作询问笔录,也未对现场进行拍照。7、介休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牙科诊所属于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应当依法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8、山西唯美皓齿科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医疗器械注册证及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山西唯美皓齿科器械有限公司具备义齿加工资质。9、山西唯美皓齿科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无法提供被告人吴某某的加工明细。10、介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11、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裕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2017年1月9日前,未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且未违反取保候审规定。12、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义安镇卫生监督站的监督员,主要负责辖区内的卫生监督。2015年4月13日,我单位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吴某某牙科诊所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是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2700元。2016年5月13日,我单位工作人员再次对吴某某牙科诊所监督检查时,发现其还在营业,且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便再次决定对其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2700元。同年10月14日,我单位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吴某某牙科诊所依然在无证营业,便对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义安镇卫生监督站的监督员,主要负责辖区内的卫生监督。2015年4月份,我单位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吴某某牙科诊所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是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2700元。2016年5月份,我单位工作人员再次对吴某某牙科诊所监督检查时,发现其还在营业,且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便再次决定对其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2700元。2016年10月14日,我单位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吴某某牙科诊所依然在无证营业,便对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义安镇卫生监督站的监督员,主要负责辖区内的卫生监督。2015年4月13日,我们在检查中发现吴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同年4月17日我局对其行政罚款2700元,并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2016年5月13日,我们在检查中又发现吴某某无证营业,同年5月20日我局再次对其行政罚款2700元,并责令其停止职业活动。2016年10月14日,我们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吴某某任然在无证营业。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山西唯美皓齿科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从2016年8月份开始,吴某某联系我需要定制假牙,直到2016年12月份,吴某某大约定制了有十几次假牙。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大约在2014年,吴某某承租了我位于介休市某某镇某某村的门面房,用于经营一家牙科诊所。2016年12月左右,吴某某就不租了,之后我的房子也一直空着。(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我开始在介休市某某镇某某村经营吴某某牙科门诊。我知道经营牙科诊所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但我的门诊现在什么证件都没有。十几年前我参加过乡村医师资格证的考试,但因为我不是本科院校毕业,所以没有资格办理执业医师资格证。2015年4月份和2016年5月份,介休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因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我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都是交了二千多元的罚款。被处罚后,我的门诊还一直在营业,直到2016年10月份,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对我下达了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后来我仍营业至公安机关对我的诊所进行检查,之后我就停止了营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职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人民陪审员 雷中宝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