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执6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696王从志与许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从志,许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3执6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从志,男,1953年6月3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许欢,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王从志与被执行人许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57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许欢名下所有的车辆苏A×××××号小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查询不动产登记表,财产查询反馈总表,照片三张,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 玮审判员 许社民审判员 邰成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