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敬仁与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敬仁,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3执异13号申请执行人:刘敬仁,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分店,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22号。负责人:龙小英。本院在执行人胡蓉与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敬仁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分店的法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分店于2011年5月26日在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的分支机构。2017年6月9日,本院对原告刘敬仁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湘11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分店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刘敬仁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现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分店不能清偿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的分支机构双牌紫金分店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2017)湘11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肖运华审 判 员 邓永生代理审判员 徐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