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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成都金漫银沙彩瓦厂与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金漫银沙彩瓦厂,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51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金漫银沙彩瓦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薛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金漫银沙彩瓦厂与被执行人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成都金漫银沙彩瓦厂货款20035元及利息(以2003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20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登记信息回执,通报案件执行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锡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