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盱眙支行与张正兵、刘西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盱眙支行,张正兵,刘西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3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刘洪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伦,该银行职员。被告:张正兵,男,汉族,54岁,住盱眙县。被告:刘西珍,女,汉族,53岁,住盱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张正兵、刘西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兵、刘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正兵、刘西珍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7385.60元,利息14443.04元,违约金8965.88元,未到期剩余本金12220元(4×3055元/月),合计93014.52元(2017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正兵、刘西珍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车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正兵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合同约定,被告张正兵向汽车销售商宝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雪铁龙C5汽车一辆,购车价格158900元,被告张正兵自行支付首付款48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张正兵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1.38%。被告张正兵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被告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刘西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刘西珍与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签订《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为被告张正兵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正兵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07)。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张正兵尚欠透支欠款本金57385.60元、利息14443.04元、违约金8965.88元、未到期剩余本金12220元(4×3055元/月),合计93014.5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原告诉请。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8日,信用卡分期付款谈话笔录、声明及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审批单;2、淮安宝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张正兵、刘西珍身份证及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抵押合同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6、牡丹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7、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8、张正兵、刘西珍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9、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0、借款人借款时的合影照片复印件一份;11、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一份;12、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1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14、分期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5、律师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正兵、刘西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原告)与被告张正兵(被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约定被告张正兵向汽车销售商宝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雪铁龙C5汽车一辆,购车价格158900元,被告张正兵自行支付首付款48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074.8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055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11.3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38元。如果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帐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交易及还款记录情况异常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被告刘西珍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张正兵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另查证,2013年,被告张正兵(被告)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所购买苏A×××××号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西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经原告审查批准,向被告张正兵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07)。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张正兵尚欠欠款本金57385.60元、利息14443.04元、违约金8965.88元、未到期剩余本金12220元(4×3055元/月),合计93014.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账户流水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催款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兵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刘西珍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正兵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正兵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7385.60元、利息14443.04元、违约金8965.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剩余尚未到期本金12498元,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刘西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张正兵、刘西珍自愿以所购苏A×××××号车辆为被告张正兵向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的信用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取得了对该车辆的抵押物权,依法对该抵押担保的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中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兵、刘西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7385.6元,偿还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14443.04元及滞纳金8965.88元,及剩余未到期本金12220元,合计93014.52元;2017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对被告张正兵、刘西珍对提供担保的苏A×××××号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1481.50元,由被告张正兵、刘西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审判员 樊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