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嘉晨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中航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嘉晨物资有限公司,海南中航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4民初4398号原告:陕西嘉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26号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83575344U。法定代表人:常兆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90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825308055。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男,汉族。原告陕西嘉晨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嘉晨公司)诉被告海南中航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航中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嘉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用共计1421728.31元(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7年5月15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于钢材名称型号、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高陵县王家滩村东侧工地供应钢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中航中天建筑公司辩称,将中航中天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销售或买卖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承接原告所称高陵县王家滩东侧工地项目,也未采购所谓材料,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有其他人盗用被告公司名义,伪造公司公章,已涉嫌犯罪,请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通过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销售合同该条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合同》与送货单均载明地址为陕西省高陵县王家滩村东侧,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高陵县王家滩村东侧,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辖区,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本案应移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孙龙君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