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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审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泗阳县高素梅老实人超市玫苑小区加盟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泗阳县高素梅老实人超市玫苑小区加盟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62号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袁广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正军、许广前,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泗阳县高素梅老实人超市玫苑小区加盟店,经营住所泗阳县众兴镇玫瑰苑小区院内。经营者高素梅。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泗阳县高素梅老实人超市玫苑小区加盟店(以下简称老实人超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5月11日对被申请人老实人超市作出泗市监案〔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1.没收违法所得5.5元;2.罚款50000元,上交国库。该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申请人申请分期缴纳罚款,并于2016年5月26日缴纳罚款15000元。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按时缴纳剩余罚款,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缴纳剩余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5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幅度。综上,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泗市监案〔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扣除已缴纳的15000元),由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泗阳县高素梅老实人超市玫苑小区加盟店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