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与张玉昌、代向君、隋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张玉昌,代向君,隋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063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顶街道。负责人:李国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春光,该行副行长。被告:张玉昌,男,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代向君,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隋淑芹,女,1954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与被告张玉昌、代向君、隋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委托代理人常春光,被告张玉昌、代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27日为110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昌由代向君和隋淑芹担保,于2016年3月28日在我单位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7年3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均以无拖欠至今未付,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玉昌辩称,钱不是我花的,是我朋友孩子结婚给他盖子贷的钱,他还不上了,我们家里也有病人,粮食不值钱了,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代向君辩称,意见同张玉昌。被告隋淑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玉昌在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9.5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4.35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代向君、隋淑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12.70元,利息2173.00元,2016年12月22日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辩解、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玉昌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向君、隋淑芹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借款本金29987.3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年利率9.57%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罚息利率14.355%计算),被告代向君、隋淑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代向君、隋淑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玉昌负担,被告代向君、隋淑芹负连带给付责任,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欣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