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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民催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民催3号申请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姜裕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持有的(票据号:31XXXXXXXXXX88,票面金额:50000元,出票人:安徽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6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12月15日,申请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收款人:云南某有限公司,出票行:徽商银行阜阳太和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600元,由申请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