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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孙世礼与蓝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礼,蓝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12号原告:孙世礼(身份证号码),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利,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鸿,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新国(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现住威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强,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世礼与被告蓝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利、周一鸿,被告蓝新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世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新国偿还欠款500000元;2.蓝新国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3、蓝新国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孙世礼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蓝新国赔偿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方法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蓝新国购买孙世礼的红松和樟子松木材,欠木材款500000元。蓝新国将位于威海市张村镇景和花园14号1105室房产抵顶欠款400000元,该房屋手续不全且未经验收,不能转卖。孙世礼要求以现金形式偿还欠款及利息,蓝新国不同意,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蓝新国辩称,威海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东房地产)因欠其工程款,将威海市张村镇景和花园14号1105室房产抵顶给蓝新国。因无钱偿还孙世礼木材款,经双方协商,孙世礼同意以该房产抵顶500000元木材款,且孙世礼已经与屹东房地产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孙世礼称房产未经综合验收不能上市转卖,系屹东房地产的原因,与蓝新国无关。即便孙世礼与屹东房地产签订预售合同的价格为400000元,蓝新国与孙世礼口头协商抵顶木材款的价格也为400000元,孙世礼就余下的100000元木材款从未向蓝新国主张过权利,该10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孙世礼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新国购买孙世礼的红松和樟子松木材,欠孙世礼木材款500000元。2013年8月25日,蓝新国为孙世礼出具欠条,内容为:“蓝新国欠孙世礼木材款500000元,计划10月25日前付清”,蓝新国在欠条上签字。债务到期后,蓝新国无钱偿还木材款,遂与孙世礼协商以威海市张村镇景和花园14号楼1105房屋抵顶给孙世礼。2013年12月23日孙世礼为蓝新国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威海市张村镇景和花园14号楼1105房,由威海宏图木业景观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转给孙世礼房屋壹套,83平方米,储藏室壹个。价格等和蓝新国经理协商再定”,协议书上有孙世礼的签字。此后双方再未协商抵账房屋的价格。2013年12月20日,孙世礼与屹东房地产签订了编号为【预】201300042886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商品房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景和家园-14号-1105,建筑面积83.2平方米,储藏室1个,该商品房总购房款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与期限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款,交付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前,将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3月9日,威海市环翠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关于景和家园综合验收情况的回复》,屹东房地产开发的景和家园14号楼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2017年3月28日,孙世礼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2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内容为:解除申请人孙世礼与被申请人屹东房地产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预】201300042886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述事实,有欠条、《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景和家园综合验收情况的回复》、协议书、《威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孙世礼与蓝新国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因为蓝新国以房抵债协议而清偿;二、孙世礼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孙世礼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新的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本案中,孙世礼与蓝新国债务清偿期届满以后,双方签订了房屋抵顶欠款协议,协议中未约定以房屋抵顶行为消灭相应的金钱给付债务,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增加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原金钱给付义务并未消灭。2013年12月20日,孙世礼在蓝新国的安排下与屹东房地产签订了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但屹东房地产至今未能办理涉案房屋所在的14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嗣后,孙世礼依法申请仲裁机构解除了与屹东房地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至此,孙世礼以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从而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被告约定的以房抵债的债务并未消灭,孙世礼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以房抵债的金额,2013年12月20日孙世礼与屹东房地产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价格为400000元,但在同年12月23日孙世礼出具的协议书中称“价格等和蓝新国经理协商再定”,说明400000元并非双方协商的抵债价格。诉讼中,原告孙世礼称抵债价格应待房屋另行出售后才能确定,被告辩称抵顶了全部债务,但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以房抵债的金额没有协商一致。在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后,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金额主张权利。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诉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协议选择以房抵债形式作为债的履行方式,但直到2017年3月9日抵债房屋既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也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2017年3月9日应为原告孙世礼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三,2013年12月20日孙世礼与屹东房地产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1月31日前,该时间应为孙世礼可能实现债权的时间,但因屹东房地产原因一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此,孙世礼没有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没有与蓝新国协商新的偿债方式。因此,孙世礼主张以蓝新国欠条承诺的还款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孙世礼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算。综上所述,孙世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蓝新国偿还孙世礼木材款5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蓝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淑玲书 记 员  刘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