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执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贵州鸿浩贸易有限公司、龙里县苗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鸿浩贸易有限公司,龙里县苗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02执758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鸿浩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F-2-5。法定代表人朱良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龙里县苗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在龙里县冠山街道荷花井药都路。法定代理人李明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龙里县苗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鸿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58512.65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658512.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钢材加价款15992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872元、执行费9987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财产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1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尚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籼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