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阳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威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阳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威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963号原告:上海阳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伟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昌,男。被告:上海威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尧。原告上海阳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64.4元;2、判令支付被告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PE材料产品,原告供货11,864.4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9,864.4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864.4元的增值税发票。2、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1,864.4元的货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威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阳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864.4元;二、被告上海威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阳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9,864.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140元,均由被告上海威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