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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鲍辉与鲁斌、冯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辉,鲁斌,冯艳,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238号原告:鲍辉,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珍,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钢,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斌,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冯艳,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升,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鲍辉与被告鲁斌、冯艳、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鲁斌、冯艳名下价值33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珍、杜银钢,被告冯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斌、孙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84916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4876.70元,利息80438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2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鲁斌、冯艳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孙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8750元,实际向被告鲁斌支付借款2412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鲁斌仅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偿还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鲁斌、孙波未作答辩。冯艳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人,被告冯艳与被告鲁斌于2010年10月28日离婚。被告冯艳不认识原告,借款也未打入被告冯艳账户,被告冯艳仅是借款的见证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被告冯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借条、收条)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冯艳提交被告鲁斌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原告虽不认可,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鲁斌、冯艳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孙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鲁斌、冯艳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担保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8750后,向被告鲁斌转账支付借款241250元,被告鲁斌、冯艳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张予以确认。2015年7月21日,被告鲁斌向原告还款7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斌、冯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以及被告冯艳提交的被告鲁斌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艳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预扣利息8750元后向被告鲁斌实际提供借款241250元,故借款金额应以241250元为准。关于利息,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5%,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原告自认被告鲁斌于2015年7月21日还款7万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将该7万元扣除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24125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产生利息43464.66元,超出部分26535.34元(7万元-43464.66元)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鲁斌、冯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714.66元(241250元-26535.34元),被告鲁斌、冯艳还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波为被告鲁斌、冯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波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鲁斌、冯艳追偿。被告鲁斌、孙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斌、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鲍辉借款214714.66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波对被告鲁斌、冯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波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鲁斌、冯艳追偿;三、驳回原告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094元,由被告鲁斌、冯艳、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凯丽书 记 员  叶 惠 关注公众号“”